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转让_“王再香杜家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127786号“王再香杜家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2号

       

      申请人:周义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在香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31127786号“王再香杜家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多年实际宣传和使用的第3130303号“杜家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3类先后申请了多件商标,都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以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缺乏真实使用目的。三、争议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误导消费者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证书证明及核准转让证明;
      2、第21548561号“王再香杜家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杜家鸡”获得的各项荣誉;
      4、“杜家鸡”在门店内、各种活动现场上使用的情况;
      5、“杜家鸡”百度搜索的截图以及媒体的视频报道截图;
      6、宜昌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杜家鸡”商标侵权的回复文书;
      7、被申请人名下的仙桃市再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截图;
      8、被申请人“王再香杜家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的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杜家鸡”作为一道菜名,系通用名称,不特定的饮食经营者均有使用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在第35类、第43类申请的四件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完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正当合法,不会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行业及一定区域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特定的联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陈义祥、王庆峰经营店铺情况;
      2、《沙道观镇志》关于地方名菜“杜家鸡”介绍;
      3、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
      4、创始人王业英广泛收徒报道;
      5、湖北省内、全国内以杜家鸡为字号的店铺情况统计;
      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7、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8、被申请人与王庆峰、陈义祥为经营开店签订的系列合同;
      9、被申请人在经营中使用争议商标的图片;
      10、大众点评美食平台上对被申请人店内服务和美食的好评;
      11、争议商标获得的荣誉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替他人预订酒店;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酒店住宿服务;咖啡馆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由长沙市岳麓区杜家鸡饭店于2002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咖啡馆;鸡尾酒会服务”服务上。2017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至周义香名下。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王再香杜家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杜家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