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迪客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189632号“迪客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4号

       

      申请人:广州迪柯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迪客尼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33189632号“迪客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94299号“迪柯尼DIKENI”商标、第5910013号“迪柯尼”商标、第1423252号“迪柯尼DIKENI”商标、第3718378号“迪柯尼DIKENI”商标(依次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和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与申请人商标有关的新闻截图、产品及产品标签、店面照片;
      2、关于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的图片及网络报道;
      3、销售发票;
      4、“迪柯尼DIKENI”在服装上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5、申请人“迪柯尼DIKENI”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申请注册情况汇总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办公家具;有抽屉的橱;桌子;床;图书馆书架;陈列柜(家具);茶几;药柜”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许才君于2003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非砖石容器;木或塑料梯等商品上。2017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广州迪柯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许才君于2007年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带(服饰用);游泳衣等商品上。2017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广州迪柯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台州市路桥区财君服饰精品店于1999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衣;绒衣;套服等商品上。2005年12月21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许才君名下。2017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广州迪柯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5、引证商标四由广州市裕盛隆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于2005年11月2日转让至许才君名下。经审查,引证商标四于200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男游泳裤等商品上。2017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四转让至广州迪柯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迪客尼”与引证商标一“迪柯尼DIKEN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