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4019283号“DAEYU大鳄鱼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1号
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南方机电市场昭宣五金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4019283号“DAEYU大鳄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CROCODILE及鳄鱼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这个品牌可以一直溯及到1910年。“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于1980年代已进入中国内地市场,至今已持续使用四十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中国内地相关馆工作中的认知度和驰名度更是有目共睹。截止目前,鳄鱼恤系列产品在同类产品市场中的占有率一直名列前茅。争议商标完全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或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请求认定“CROCODILE”和“鳄鱼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61370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第3961551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商标、第6770267号“鳄鱼恤”商标、第906580号“鳄鱼仔”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三代负责人的部分报刊介绍资料;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
3、申请人的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等资料
4、申请人在香港、内地及境外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
5、申请人部分时装发布会照片资料;
6、申请人1974年-2006年的部分广告资料;
7、申请人自1910年至2002年在香港的多件商标注册证;
8、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六十年介绍图册;
9、九十年代中国内地介绍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报刊资料;
10、申请人2010年至2018年直营男装店铺汇总及数家代理商的男装店铺汇总表,附有多家店铺照片;
11、申请人最新的“鳄鱼恤”、“鳄鱼恤运动系列”及“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服饰、鞋类、背包的多份宣传图册;
12、申请人代理商之一深圳市爵邦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国内数十家品牌专营店的汇总名单和店铺照片;
13、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及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铁路金属材料;铁路金属护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铁路金属材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鳄鱼”及鳄鱼图形,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铁路金属材料、铁路金属护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首先,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其次,商标法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