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111961号“速连”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速连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111961号“速连”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42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速连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5年08月13日至2018年0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深圳市速连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斯拉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自己的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
1、商品及包装、标签实物照片;
2、被申请人与东莞市舜宇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收款回单;
3、被申请人与东莞市讯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对账单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过公正程序认证,申请人证据中的“SATA CONNECTOR”商品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彼此之间难以匹配,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由张钧良编著,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相关内容PPT打印件;
2、百度百科关于SATA CONNECTOR产品的解释说明等。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理由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答辩理由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3月11日提出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周边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予以撤销的立法本意为引导、鼓励商标所有人真实、积极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可以认定复审商标权利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产品购销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及“连接器”商品,并有发票与之佐证。证据1为标有复审商标的连接器产品图片,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连接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鉴于被申请人使用商品“连接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器联接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器联接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在“网络通讯设备、DVD播放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传真机、数量显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DVD播放机、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充电器、传真机、数量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器联接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