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EC OXENHAM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157478号“EC OXENHAM & CO LT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54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德华•克拉克•奥克森汉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因第6157478号“EC OXENHAM & CO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654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爱德华.克拉克.奥克森汉姆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30日至2018年05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的相关证据材料。爱德华.克拉克.奥克森汉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刘燕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原第615747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合作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7月10日提出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10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6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别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