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7156450号“GORN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23号
申请人:北京格雷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中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56450号“GORN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12856号“高菲雅GORF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1454号“GOR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31446号“GOR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针对引证商标一向商标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于2019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撤三程序决定不予撤销,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三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53356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68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因此,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凉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钱包、皮带(非服饰用)、牛皮、马具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的首尾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凉席商品外的宠物服装、儿童牵引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指定使用的钱包、皮带(非服饰用)、牛皮、马具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商标已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凉席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皮凉席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