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615029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296号
申请人:上海春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QVC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61502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自企业成立以来便对“CQ图形”标识进行使用,且该标识经过使用已被当地消费者知悉,在机械设备等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和商号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CQ图形”标识宣传使用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第35类没有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且已经使用数十年,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的宣传使用及知名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经查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无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1、申请人并未明确具体的引证商标信息,且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无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企业宣传册、信封、产品标签、商务负责人名片的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日期,或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CQ图形”标识作为商标或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