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蓝杰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273303号“蓝杰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45号

       

      申请人:圣戈班石膏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保银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1273303号“蓝杰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36581号“红杰科”商标、第14643095号“杰科”商标、第1528703号“杰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产生。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为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历史和简介;
      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中华全国总工会新闻《世界500强跨国公司总部累计313家建立工会》材料;
      4、相关新闻报道;
      5、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板、水泥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板、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板、水泥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蓝杰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杰科”,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砂浆、建筑灰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石板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为恶意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用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砖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石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