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606652号“LIZAR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5号
申请人:瑞恩•雷让得时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23606652号“LIZ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76928号“LEZ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29423号“RENE LAZ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国际注册第777567号“RENE LAZ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服装”上开始使用“LEZARD”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的显著识别部分混淆性近似;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优衣库、H&M、ZARA、李宁等服装品牌在京东、天猫店铺销售产品信息;
2、相关案件行政判决;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RENE LAZARD”相关报道;
5、“RENE LAZARD”品牌实际销售情况;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并无关联。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女式)钱包;钱包;钥匙包;行李箱;手提箱;伞”等商品上,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袍;鞋;凉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凉鞋;帽;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LIZARD”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外文“Lezard”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构成外文“LIZARD”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是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