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LECTRO-VO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305208号“ELECTRO-VO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733号

       

      申请人:博世安全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208号“ELECTRO-VO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492353号“ELECLRO-VOI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过深入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取得了应有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资料、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压器、声音和图像传输用电缆、电源适配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LECTRO-VOICE”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ELECLRO-VOIO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ELECTRO-VOICE”可译为“电子嗓音”,用在指定的麦克风、耳机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