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保护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诺和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1236970号“诺和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418号

       

      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徐亮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31236970号“诺和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 novo nordisk及图”商标、第900689号“诺和针”商标、第9889617号“诺和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三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医药制剂”、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品”、引证商标三在“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NOVO NORDISK”和“诺和诺德”是独创性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且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给公众造成严重的误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和许可使用证据;
      2.市场排名及行业地位;
      3.审计报告、合同、发票;
      4.广告宣传证据;
      5.获得奖项和荣誉;
      6.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鞋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12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邦迪”、“耐信”、“倍尔康”、“凯迪泰”等商标。
      4.商评委在商评字(2015)第4884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8月22日之前即在第9875936号“诺和诺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构成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药和兽医用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医用针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NOVO NORDISK”、“诺和诺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差距较大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使用的商标“诺和针”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 “邦迪”、“耐信”、“倍尔康”、“凯迪泰”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亦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