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44850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7615号重审第0000002424号

       

      申请人:舒尔特控股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东莞清溪长山头自力电器厂)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97615号《关于第244850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4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前述判决,于规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355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924164号“S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在配电箱(电)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并公告,现有效商品为“电子布告板;闪光灯(信号灯);电子计分器;夜明标志牌;信号灯;自动指示牌;电子公告牌;光学镜头;光学器械和仪器”。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熔断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熔断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