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283422号“普拉米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8904号重审第0000001296号
申请人:山高刀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8904号《关于第22283422号“普拉米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3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部件);锯台(机器部件);锤(机器部件);穿孔机冲头;电钻孔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刀;铣床;压铸模;立铣刀;截锯(机器零件);刀(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吊架(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螺纹加工刀具;铸模(机器部件);磨刀轮(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之“普拉米特”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普拉特”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刀;铣床;压铸模;立铣刀;截锯(机器零件);刀(机器部件);钻头(机器部件);夹盘(机器部件);吊架(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圆锯片(机器零件);螺纹加工刀具;铸模(机器部件);磨刀轮(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钻头夹盘(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何旭卓
李紫牧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