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美大大MEIDA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38839号“美大大MEIDA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19号

       

      申请人:乐清凤都化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8839号“美大大MEIDA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540129号“大美大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2601号“美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指定使用服务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大大”与引证商标二“美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获准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