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斋普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102109号“斋普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04号

       

      申请人:艾赐魔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旌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佳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宁雨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8日对第20102109号“斋普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05193号“Jaip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购买游戏的发票及中文翻译件;
      3、申请人网上订单详情;
      4、天猫销售页面;
      5、申请人官网游戏介绍;
      6、游戏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最早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
      2、被申请人淘宝销售记录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信息。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济宁欣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8类木偶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7月6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3日初审公告,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该项主张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斋普尔”与引证商标“Jaipur”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斋普尔”与“Jaipur”经使用已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损害了其现有的在先权利,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购买游戏的发票及证据6游戏所获荣誉中并未显示有“斋普尔”,证据3申请人网上订单详情及证据4天猫销售页面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证据5申请人官网游戏介绍中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该证据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