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6930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36号 - 申请人:焦作市旅游服务中心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693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36号

       

      申请人:焦作市旅游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金佰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93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1934号图形商标、第14153273号图形商标、第205359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渊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注册情况。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拥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并在实践中实际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信封、广告合同、视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旅客安排运输、游轮客运、汽车运输、安排旅行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输、汽车运输、观光旅游、海上运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