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70266号“自学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95号
申请人:德兴市金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0266号“自学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053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及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加盟协议、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自学宝”构成,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