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局_“超级奶爸 Super Dadd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793301号“超级奶爸 Super Dadd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018号

       

      申请人:卢晓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3301号“超级奶爸 Super Dad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44544号“超鸡奶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3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59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2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三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超级奶爸”与引证商标一文字“超鸡奶爸”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