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86035号“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746号

       

      申请人:北京四点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86035号“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60173号“四点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28076号“肆点零 创意加速器 CREATIVE ACCELE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52076号“广药 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64392号“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173678号“白和黄 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73981号“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333608号“白云山 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717477号“4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四、申请商标并不含有不规范汉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五、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其于广告宣传服务上予以驳回,于其他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四点零 4.0 LIQUOR及图”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肆点零”、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文字“4.0”、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文字“4.0”、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文字“4.0”、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文字“4.0”、引证商标八显著部分文字“4”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