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84764号“HOK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765号
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84764号“HOK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4023号“HOKA HOKA FO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第24736328号“HOKA及图”等商标注册,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对申请商标出具的同意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68606号“HOK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所与人出具的共存协议。 引证商标二在鞋商品上的注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OK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HOKA HOKA FOOT”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