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521339 -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89号 - 申请人:湖南新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52133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189号

       

      申请人:湖南新欧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宜利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213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17289号图形商标、第10620697号图形商标、第5185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消毒器、污水净化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非个人用除臭装置、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除臭装置、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消毒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