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ILY OF FRA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073933号“LILY OF FR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327号

       

      申请人:范尼提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3933号“LILY OF FR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并且其注册已经获得法国政府的同意。申请人早在1985年已在中国注册并使用“LILY OF FRANCE”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1510号“L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55861号“L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15428号“L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67739号“LILY FREE STYLE FOR 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29567号“商务时装l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法国百合的介绍及新闻报道、法国注册证、前案驳回复审案件决定书、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在先类似情况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的字母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