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519076号“SUP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79号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519076号“SUP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SUBOR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社会知名度极高并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747812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8305044号“SUBOR”商标、第708125号“SUBOR”商标、第19408631号“SUBOR及图”商标、第13650701“SUBOR”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4559806“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为同一企业所生产,势必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维权材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也不能证明在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商品不类似。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中部分商标已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信封的邮戳不清,《商标评审案件答辩材料目录》副本、《补充材料》副本中均没有申请人章戳,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申请人不予认可。二、争议商标没有在市场上进行实际商业使用。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止。2019年2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五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均被我局裁定不予注册,现上述裁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2013年《商标法》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SUPOR”,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UBOR”相比较,仅有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于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商品不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诸引证商标已经申请并在后获得注册,故本案不具备适用该条款的要件。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