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37372号“红南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3065号
申请人:鞍山市汇华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晓光知识产权(山东)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37372号“红南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其独特含义,便于消费者识别。申请人种植的南果梨经过特有的生长环境其表皮呈现微红,故命名为“红南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9905号“南果佳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微信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红南果梨系南果梨芽变,具有果实大、红色、熟期延迟等特点。“红南果”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