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A2 PROTEIN A1 PROTEIN A2 PROTE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191971号“A2 PROTEIN A1

    PROTEIN A2 PROTE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580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1971号“A2 PROTEIN A1 PROTEIN A2 PROTEIN A2 MILK REGULAR MIL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36463号“YST DAIRY FARM LIM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61292号“红牛爱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00471号“LEWIS RO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G1325924号“THE A2 MILK COMPANY GENETICS VERIFICATION A2 A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及显著特征的“a2”商标,整体上获得了较高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档案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a2品牌介绍页面、媒体报道、推广销售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外文名义为THE A2 MILK COMPANY LIMITED,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名义一致。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相对的两头牛构成,左边牛图形上标有“A2 PROTEIN ”,可译为“A2 蛋白质”,左边牛图形下方为文字“a2 milk”,可译为“a2 牛奶”,右边牛图形上对称标有“A1 PROTEIN  A2 PROTEIN ”,可译为“A1蛋白质 A2 蛋白质 ”,右边牛图形下方为文字“REGULAR MILK”,可译为“常规牛奶”,右边牛图形牛头向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