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138956号“油米到家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063号
申请人:杭州豫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38956号“油米到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油米到家及图”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功能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油米到家及图”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二、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2019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油米到家”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识别文字“油米到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