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8183677号“AU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7529号重审第0000001306号

       

      申请人: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7529号《关于第8183677号“AU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50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诉裁定作出前,第10412475号“奥普ao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无效宣告。被诉裁定作出后,第1737521号“奥普ao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也已被无效宣告。基于此,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应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宣告无效,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奥普aopu”在先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奥普aopu”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且主要使用于吊顶等商品上,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奥普aopu”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