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J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017792A号“J&J”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79号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欧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2017792A号“J&J”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1628号“J&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1705号“J&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2018057号“J&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强生”、“JOHNSON’S”、“JOHNSON & JOHNSON”及其缩写“J&J”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带来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信息;
      2、申请人产品宣传推广及销售情况;
      3、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案件行政判决及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9年04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兽用药;卫生用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用除臭剂;人身用香皂;人身用肥皂;香精油”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19类、第25类等商品及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驳回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故,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0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