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24157号“Takr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6496号重审第0000001337号
申请人:TAKRAM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649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24157号“Takr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72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7010949号“TAKR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10923号“TAKR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书面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且该同意书经过了公证认证,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经申请人申请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在第42类的服务为“新产品设计和开发方面的咨询服务(与原料和散装物料的提取,转移和加工的机器,机器零件和设备无关);平面设计、展示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工业产品设计和数字内容设计方面的设计服务以及相关的咨询(与原材料和散装材料的提取,转移和加工的机器,机器零件和设备相关的建筑图纸和施工的咨询除外)”。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41类“与商业、市场营销、制图、工业产品、计算机软件、空间、数字内容和服务相关的设计和工程方面的教学和教育服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故,我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视为生效。因申请人已放弃在第41类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第7010924号“TAKR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10950号“TAKR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已递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加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新产品设计和开发方面的咨询服务(与原料和散装物料的提取,转移和加工的机器,机器零件和设备无关);平面设计、展示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工业产品设计和数字内容设计方面的设计服务以及相关的咨询(与原材料和散装材料的提取,转移和加工的机器,机器零件和设备相关的建筑图纸和施工的咨询除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何旭卓
洪飞扬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