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Babyh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7664556号“Babyhoo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77号

       

      申请人:波比贝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世纪宝贝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17664556号“Babyh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早在澳大利亚成功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相同行业,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三、申请人“babyhood”品牌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域名注册证明材料;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产品手册、宣传手册、产品介绍等;
      4、申请人杂志广告图片;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照片;
      6、申请人产品安全性能检测报告;
      7、申请人的价目表、订单、商业发票等;
      8、相关案件法院判决;
      9、申请人在澳大利亚的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对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提无效宣告存在明显恶意。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Babyhood”品牌介绍;
      3、被申请人“Babyhood”品牌网上店铺首页;
      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Babyhood”品牌参展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争议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轻便婴儿车;折叠式婴儿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者非商标使用证据,或者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的“babyhood”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须符合的其中两个要件是“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具有知晓到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