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195195号“大吉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0938号重审第0000002049号
申请人:王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80938号《关于第22195195号“大吉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8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0866754号“大吉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本案符合情势变更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经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现有效服务为“复印服务;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8456797、1418872号“吉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复印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复印服务”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它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