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112814号“SEESAW”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76号
申请人:思梭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安佳云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2112814号“SEESA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申请人“SEESAW”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中多件商标恶意较为明显,系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质证明;
2、申请人相关介绍及报道;
3、申请人名下手机应有程序上线时间及版本更新等信息;
4、申请人产品下载情况;
5、被申请人抄袭其他品牌行为;
6、被申请人商标转让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SEESAW”的中文含义为“跷跷板”,属于常见英语词汇,与申请人无特定联系;二、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具备经营产品资格,且争议商标也在持续使用中;三、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举办交流培训页面;
2、相关服务发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烹饪培训;茶艺培训;广告、推销、市场营销和商业战略规划的培训课程”等服务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11件商标,且未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SEESAW”作为商号、商标进行使用,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