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373706号“Rugby School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080号
申请人:THE GOVERNING BODY OF RUGBY SCHOO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3706号“Rugby School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3567号商标、第496433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02044号商标、第33973079号商标、第16326374A号商标、第409619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5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02044号商标、第16326374号商标、第16326374A号商标、第16935297号商标、第16935297A号商标、第3397307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435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02044号商标、第16326374A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十三已提交转让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英国学校网络报道和介绍、转让申请书、驳回复审决定书、举证商标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十三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八、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rugby”,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照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均含有“rugby”,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均含有“rugby”,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该文字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第25类复审商品、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