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中科鸿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3008198号“中科鸿基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7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鸿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荣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13008198号“中科鸿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中科”系列商标具有很高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3221号“中科ZK及图”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6122665号“中科一号SC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授权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6.在先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中科”显著性已减弱,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权利冲突,不会对相关公众和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属于合理合法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资料、获得的荣誉;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3.争议商标使用情况图片;4.被申请人参展照片;5.被申请人宣传资料;6.已注册的含“中科”字样的商标情况;7.含有“中科”字号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中科”,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