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285087号“陶之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08号
申请人:林金增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兴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弘之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安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6285087号“陶之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083326号、第19458183号、第11666417号、第88209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明显带有引导公众的意念,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其他不良影响,带有欺骗性容易造成公众误会;三、“陶祖”是一种文物的名称,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含有任何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不良影响的因素;三、争议商标本身与酒类相关产品制造原料、生产特点等毫无关联,具备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显著性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属四个不同主体所有,均非申请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定主体资格,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条款第(八)项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缺乏显著性,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文物名称“陶祖”存在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将其之间产生联系,且争议商标是否具有申请人所称“陶祖”之含义并非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当然理由,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