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0837号“INTU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169号
申请人:MICROSOFT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0837号“INTU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88502号“INTUNET”商标、第22989737号“Intune 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拟对引证商标一、二采取行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共存协议,并已完成公证,正在进行认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基于申请人的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经过公证的同意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提交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该同意书经过公证,为复印件,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件。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之间就两商标共存达成合意的共存协议未经过认证,且为未经翻译的复印件,故我局不予认可。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INTUN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INTUNET”、“Intune Vi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提供指定网络中计算机系统和个人电子装置远程接入的计算机软件以管理、检测、及审计计算机系统、软件和个人电子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