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SOD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0184996号“SOD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4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84996号“SOD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00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1.光通讯设备;2.网络通讯设备;3.数据处理设备;4.发射器(电信);5.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亦未许可他人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6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2017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
      3、部分用户报告;
      4、部分对接测试报告;
      5、部分检测报告;
      6、实物照片;
      7、2017年宣传彩页;
      8、2016年、2017年部分用户使用指南;
      9、科研成果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属是第38类通信服务上的使用。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4日在第9类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1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1.光通讯设备;2.网络通讯设备;3.数据处理设备;4.发射器(电信);5.计算机”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6年河南省本地网光缆整治工程新乡单项工程合同及发票,该证据中的合同及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所有人除本案“SODN”商标外在“数据处理设备”等类似商品上还享有第33492832号“MIFON智能及图”商标、第14879808号“烽迷”商标等商标权。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他销售合同及证据2的销售合同均无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证据3为部分用户报告,证据4为部分对接测试报告,证据5为部分检测报告,上述证据多体现为“智能ODN”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产品进入市场领域流通。证据6、7、8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部分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9为科研成果证书,该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亦不能证明商标的商业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1.光通讯设备;2.网络通讯设备;3.数据处理设备;4.发射器(电信);5.计算机”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光通讯设备;2.网络通讯设备;3.数据处理设备;4.发射器(电信);5.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