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612586号“Q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43号
申请人: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2586号“Q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777516号“QET;2”商标、第14092476号“QET”商标、第8124159号“齐腾 Q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20年2月20日的第168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三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书予以维持,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之“QEET”字母构成、排序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照相机(摄影)外的电池、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充电器、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照相机(摄影)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