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795583号“千牛快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41号
申请人:深圳市和记服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5583号“千牛快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9265号“千牛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人已将营业范围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2、宣传使用材料;3、相关专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12月11日做出的2019撤W05910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工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商标代理”、“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