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转让_“DAISY DIX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2592711号“DAISY DIX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302号

       

      申请人:ILG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嘉宝龙商贸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宝玲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路锦峰小区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4日对第22592711号“DAISY DIX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18999528号、第19000090号、第19000089号、第18575668号“DAISY DIXO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的“DAISY DIXON”品牌手表于2015年进入中国市场,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大量注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而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因特城市钟表有限公司产品手册;2、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因特城市钟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付款凭证;3、淘宝网搜索“DAISY DIXON”的销售信息;4、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申请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钥匙环、第14类表、第18类包等商品上。2019年10月30日,该商标转让至ILG亚洲有限公司(申请人)名下,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11类、第19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申请有260件商标,包括第16530377号“途步森”商标、第14563597号“2号店”商标、第25036357号“迪奥多那”商标、第30918292号“PHILIP STEIN”等商标,其中第16530377号“途步森”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的“DAISY DIXON”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及知名度,争议商标“DAISY DIXON”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结合考虑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60件商标,其中包括“途步森”、“2号店”、“迪奥多那”、“PHILIP STEIN”在内的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有关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禁止性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