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36311号“十味小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073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6311号“十味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类)第24999762号“拾味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第28806097号“拾味馆 shiwei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7350号“拾味 十六味 SIXTEEN TAS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383659号“拾味 骨汤面 SHIWEI GUTANGM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32041号“拾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若引证商标二不予注册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十味小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拾味馆”、“拾味”、“拾味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6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