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406698号“DIANW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6159号重审第0000001172号
申请人: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56159号《关于第26406698号“DIAN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85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0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第24404434号“DIANW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64341号“典韋DIANW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载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申请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0月27日第1969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二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