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9473476号“nianda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778号
申请人: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年代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9473476号“nian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61979号“ERA年代及图”商标、第1602220号“年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驰名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等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推荐函;
2、商标许可合同;
3、2012-2014年经济指标、产品销售量、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资料;
4、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发票、收据等相关资料;
5、门店分布情况及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资料;
6、企业介绍、企业人员与国家领导及知名人士合照、举办活动等相关照片;
7、被申请人商品包装、宣传图片;
8、其他案件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其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具有恶意,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信息查询页、被申请人产品图片及发票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热水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4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瓶、微波炉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4月6日转让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8689、68690、6869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至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2019年4月8日之时,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期限已经明显超出五年的争议期限,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的事实,我局将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保护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仍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仅凭重庆晨报及部分荣誉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