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948992号“38度6 SANSHIBADULI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026号
申请人:伊庆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48992号“38度6 SANSHIBADULI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类的第343208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52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44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明确,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表示商品的存储条件等特点,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38度6 SANSHIBADULIU”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存储条件等特点,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38度6”与引证商标三“38.6度”在含义、构成要素等方面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家用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