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哈哈学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694959号“哈哈学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62号

       

      申请人:武汉小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694959号“哈哈学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46335号“哈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2902号“哈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询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有获准注册之情形,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合同、宣传、报道、获奖及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核准已注销,因此,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电池、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字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字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包含相同文字“哈哈”,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电池、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