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829932号“喜乐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35号
申请人:赛莱柯塔•克莱姆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29932号“喜乐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4283号“乐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顺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具有行业及地域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申请人在中国的媒体报道、申请人参展情况、申请人产品宣传手册、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介绍、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等材料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的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饲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