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14851号“DATECUB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34号
申请人: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智则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14851号“DATECUB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5092号“睿杰DATACU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16582号“DATA4C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DATACUBE”文字构成相同,且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以研究和分析为目的提供医学研究和生命科学领域的在线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