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织尚exce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702557号“织尚exce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3085号重审第0000001147号

       

      申请人:山东南山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3085号《关于第21702557号“织尚exc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8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明确放弃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该放弃予以认可。申请人放弃前述商品的注册申请后,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5385962号“織尚秀Qian hangx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本案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且已对案件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607171号“织尚ZHIS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现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为“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舞衣;游泳衣;帽子;手套(服装);领带;袜”。
      2、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明确放弃在“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复审商品为“服装;工作服;内衣;衬衫;成品衣;裤子;羽绒服装;雨衣”。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有效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内衣;衬衫;成品衣;裤子;羽绒服装;雨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作服;内衣;衬衫;成品衣;裤子;羽绒服装;雨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腰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