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HOKA ONE 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901253号“HOKA ONE 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7079号重审第0000001146号

       

      申请人: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97079号《关于第21901253号“HOKA ONE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09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4850270号“HOK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销复审及诉讼程序,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该撤销结论已对案件审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284023号“HOKA HOKA FO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该同意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销复审及诉讼程序,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公告,现有效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一定的区别,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意申请商标商标注册的《同意书》,本案不再适宜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有效商品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6937876号“One&one knitted sweater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杨磊
    何旭卓
    石峰

    2020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