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186492号“韩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98号
申请人一: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上海韩束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雅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2日对第16186492号“韩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584042号“韩束”商标、第6332782号“韩束”商标、第8874796号“韩束”商标、第8874927号“韩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韩束”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联合使用声明及企业名称变更声明、相关宣传报道材料、销售材料、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是否为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为公众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韩束”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生物学研究”服务上,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化妆品等商品在用途、用户、通常效用、销售渠道、销售习惯等方面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双方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二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服务所相关的行业内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2日